公交车的运行给市民带来了便捷和方便,但与此同时,也有各种纠纷产生。近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纠纷案,原告系昆明市西山区一名52岁的大妈。

案情
大妈腰受伤 索赔5600元
原告成某诉称,2020年11月18日19时许,她像往常一样乘坐公交车回家,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因被告公交车驾驶人王某暴力驾驶,致使她在公交车上跌倒,导致腰部受伤。
成某称,2020年11月27日,她感觉身体不适,遂至西山区某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经诊断,其脊椎骨质蜕变,L4椎体轻度滑脱。
此后,成某多次找到王某及公交公司负责人李某,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未果,遂一纸诉状将公交公司和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2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600元。
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调查查明,本案中,原告成某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公交车时,与王某发生了口角。但成某在乘车行为结束9天后,才至医院检查治疗,且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存在跌倒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两被告的原因或过错导致其腰椎骨质蜕变、L4椎体轻度滑脱。
因证据不足,法院对原告成某要求被告公交公司和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处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
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诉讼中,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案件事实,而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绝非是“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通讯员 西法